官方拟规定:演出经纪人员不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 二 )


第三章执业规范
第十五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 。
第十六条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二)出租、出借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三)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服务;
(四)隐瞒、伪造与演出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宣传;
(六)为演员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七)其他扰乱演出市场秩序的行为 。
第十七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在演出经纪活动中保障演员合法权益,提醒和督促演员严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
第十八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定期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规定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制定 。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演出经纪人员在从业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文化和旅游部撤销其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
第二十一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开展教育培训,加强信用监管 。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2〕4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