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 索赔金额超过多少属于敲诈行为

【刑法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 索赔金额超过多少属于敲诈行为】敲诈勒索罪一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如果行为人索取债权有正当的权利基础 , 或者行使权利并不违背社会的通常观念,就不属于敲诈勒索,反之,如果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而借故要挟,或者行使权利明显违背社会通常观念,则为敲诈勒索 。
郭利案
一个典型的案件是“结石宝宝”父亲郭利案 。
郭利,一名同声传译的自由职业者 , 38岁那年迎来了他的宝贝女儿 。2006年9月 , 经过慎重的选择,他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唯一的奶粉食品 。
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曝光后,2008年9月23日,郭利带着两岁半的女儿去医院检查 , 结果显示孩子的肾脏功能已受损 。2009年4月,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 。郭利后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00万人民币 。2009年7月,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潮安县警方刑拘 。2010年1月8日 , 潮安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5年 。二审法院潮州中院随即维持原判 。
郭利一案被媒体广泛报道 。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 , 认为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2010年底,潮州中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审判程序合法 , 量刑并无不当”,裁定维持原判 。郭利服刑期间拒不认罪,无法减刑,2014年刑满释放 。郭利继续申诉,2015年3月,广东高院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并同时决定提审此案 。2017年4月7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 。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通过、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的条件“认罪悔改”有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 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也许郭利案对这个条款有着重要的贡献 。
索赔的界限
在与郭利案同类的案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果索赔金额超越了法律的规定 , 那就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吗? 在敲诈勒索罪中,最重要的辩护理由就是权利行使 。如果行为人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当然,如果行权方式不合理,用不正当的手段去 追逐正当的目的,手段行为可以评价为其他犯罪 。
比如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的手段去行使权利,无论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这些不正当的手段都可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罪 。
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 。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 , 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 。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 。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这种见解忽视了起码的法治观 。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 , 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力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 。相反 , 公共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 , 公共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 。
因此,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 。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 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
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
如果按照法定权利说,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权行为就一律不能视为正当,那么大量的正当化行为都会以犯罪论处 。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法定的排除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 , 一是正当防卫,二是紧急避险 。但是,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如义务冲突、推定承诺、医疗行为、自救行为等 。比如,某人发现自己被偷的摩托车,于是将其骑回 , 表面上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违法吗?当然不违法,这种自救行为是道德生活所许可的 。
“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这个概念是德国刑法学家汉斯·韦尔策尔(Hans Welzel)对刑法理论的重要补充 。韦尔策尔认为,只要行为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具有社会相当性 , 而非违法行为 。他将道德规范作为排除违法的实质根据,以限制刑罚权的过分扩张,“让刑法学从死气沉沉的博物馆回到富有活力的社会生活中来” 。将道德规范作为违法排除事由的实质根据,必然会使司法机关考虑 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顾念普罗大众的常情常感,走出法律人自以为是的傲慢,避免司法的机械与僵化 。
一段时间以来 , 人们过分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害怕以模糊的道德作为发动刑罚的根据会与罪刑法定原则严重抵触 。这种认识只具有片面的合理性,因为它忽视了消极的道德主义 。道德主义可以区分为作为入罪的积极道德主义和作为出罪的消极道德主义,积极道德主义是应当反对的,但消极道德主义在世界各国都被普遍接受 。
总之,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 不一定是犯罪,但一种道德所许可甚或鼓励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 。因此 , 只要行为人的权利请求是道德上所认可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违法排除事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