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起了横向垄断之争,因为什么?( 二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 驳回了震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何为横向垄断协议
据了解 ,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而应当被认定无效 , 原被告双方为此进行了激烈辩论 。那么 , 何为横向垄断协议?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对此 , 该案审判长朱文彬在接受本报采访人员采访时介绍 ,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是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 , 其中第十三条是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 第十四条是关于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同一经济层面或商业环节的经营者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 横向与纵向区分的关键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同一经济层面或商业环节的经营者” 。在反垄断审查中 , 应当根据协议主体是否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同一经济层面或商业环节来区分诉争的协议属于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 , 如果协议主体位于同一经济层面或同一商业环节 , 则认为协议主体之间具有横向关系;如果协议主体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不同层面或环节 , 则认为协议主体之间具有纵向关系 。
“在该案中 , 由于原告明确主张仅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依据 , 请求法院认定涉案条款属于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 。因此 , 该案首先审查原告与被告是否属于横向关系 。如果属于横向关系 , 再通过确定相关市场、双方当事人在市场中所处的地位、双方的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等因素来确定涉案协议是否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 。”朱文彬介绍 , 鉴于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中所存在的是供应商与买家之间上下游的纵向关系而非横向关系 , 涉案条款明显不属于横向垄断协议 , 因此 ,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 法院不予支持 。
对于该案判决结果 , 潘志成表示 , 其对于此类不竞争条款效力 , 以及对于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 都形成了很好的判例规则 。具体来说 , 该案合议庭审查被诉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 , 并不会根据原告的指控 , 直接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 而是仍然要先有一个前置步骤 , 即判断原告所指控的协议究竟是否是垄断协议 。如果构成垄断协议 , 再判断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 , 进而再决定案件是否需要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
【两公司起了横向垄断之争,因为什么?】采访人员就该诉讼事宜联系震雄公司 , 其诉讼代理人婉拒了本报的采访 。(姜旭 徐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