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男子戒毒所被打致死 家属获赔200万( 二 )
家属申请赔偿,法院一审判赔200余万元
刘键落网后,吴江华家属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赔偿申请 。在他们看来,吴江华在原毕节市公安局所属的戒毒所被多人殴打后死亡,其中刘键虽为戒毒所聘用人员,也是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责,因此,吴江华之死应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
2019年10月,吴江华家属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共计231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七星关分局以赔偿请求人未在两年内提出申请,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时效为由,驳回了家属的申请 。
家属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向大方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8月24日,大方县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吴江华家属胜诉 。
大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吴江华因被殴打受伤死亡距今已经二十三年,但鉴于家属在事后通过向原毕节市公安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信访、上访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最终并未得到相应的处理和答复,之前被耽误的起诉时效并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时效内,因此此案未超过法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
此外,吴江华在戒毒所内遭受包括刘键在内多人殴打,与其最终因头部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存在一定关联 。依据1995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强制戒毒办法》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
大方县法院认为,吴江华在戒毒所内被殴打,表明戒毒所未能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没有充分尽到保护戒毒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教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侵犯人身权情形,被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
因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吴江华的死亡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吴江华被调到三号室后有用头撞墙、碰地等自残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 。
最终,大方县法院结合2019年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决定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支付吴江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生活费共2003802.3万元 。与此同时,七星关分局还需向路少飞给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生活费20250元,并在其有生之年,每年按照毕节七星关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四分之一给付相应的生活费 。
对于赔偿金额,吴江华家属仍存有异议 。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大方县法院是2021年8月24号下的行政赔偿判决书,所以应当按2020年全国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的97379元的20倍计算 。”
吴江华家属还表示,最终法院判决七星关分局酌情赔偿百分之九十的金额系因吴江华在戒毒所内有“自残”行为,但在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中院)1998年12月对此案其余几名被告人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吴江华被调至3号室后曾自行用头撞击地面和墙体的细节,“目前刘键案我们仍在申请抗诉,这一情节存疑不应采纳,退一步说,即使吴江华有撞墙自残行为,也是在被刘键毒打头部受伤后,在没有得到救治、在极度恐惧和崩溃的情况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成为减轻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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