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 二 )


首先 , 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范 。一方面 , 就法定数字货币而言 , 其实质上为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 , 因此应当遵守现行的关于法定货币的法律法规 。根据相关规定 ,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为数字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已就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展开试点 , 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赋予了数字人民币法定地位 , 如若该征求意见稿通过 , 我国将依照该法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监管 , 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者应当明确了解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主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 , 就私人数字货币而言 , 其具有明显的去中心化 , 这使得其与虚拟货币不同 。私人数字货币并非由网络运营商进行调控而是由交易者自行调控 , 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由此不能直接适用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法律监管体系 。但是 ,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规范 , 对于涉及私人货币交易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 , 只能参照适用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规范及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政策 。
其次 , 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明确认识到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数字货币交易者在进行法定数字货币交易时 , 即使未能充分理解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规定 , 但基于生活常识 , 也应当明知不能私自进行伪造、发行和募集国家法定数字货币 , 此类行为会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 。如有类似行为时 , 可以认定行为人能认识到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目前 ,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可知 , 我国禁止在国内市场进行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 , 不能进行私人货币交易市场的注册和人民币兑换 。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者私自开设交易所以及进行人民币兑换 , 无法通过国内银行支付系统实现 , 而是需要借助境外账户进行二次结算 , 此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 , 该行为为国家禁止行为 , 一旦实施则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 。
最后 , 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 。具体为:第一 , 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具有认识法律的客观条件 。这主要可通过行为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状况以及生活环境予以认定 。对于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 , 其对于数字货币交易知识的获取学习能力相比一般社会民众较高 , 与之类似的人群为金融机构以及涉及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 这些人员具有较高的针对数字货币政策和法规变动的敏感度 。对于上述两类人群 , 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 。第二 , 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 。数字货币交易者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持不确定态度时 , 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以及负责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就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申请行政答复 。对于向商业银行以及专家进行咨询并获得答复的效力 , 由于其相比政府行政答复缺乏公信力和权威 , 不能认定为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 。实际上 , 多数市级地区都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监管政府部门 , 因此 , 查证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具有现实可能性 。总之 ,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 , 应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断 。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认定质疑之回应
第一 , 以数字货币交易为工具进行传销和诈骗行为的 , 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判断可否适用前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 , 此类行为不能适用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 , 此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伪数字货币犯罪 。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的区别 , 在于伪数字货币不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 , 其是由特定的货币机构发行 , 可以无限增发 , 产生速度、数量完全由平台操控 。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不同 , 不能适用关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判断标准 。此外 , 就伪数字货币传销、诈骗犯罪而言 , 其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发生了改变 , 客观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传销行为和诈骗行为 , 其主观故意仍然是对于他人财产权和国家监管秩序破坏的明知 , 与传统的传销和诈骗行为没有本质区别 , 无需进行单独解释和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