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郭刚堂儿子的养父母,要追究刑事责任吗?( 二 )
针对上述问题,观察者网采访了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田宁宁律师 。
如果养父母是被拐卖儿童的买家,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田宁宁表示,若郭新振的养父母明知郭新振系被拐卖儿童而予以收买,在理论上是应该追究其“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对认为该行为无法追究刑责的常见理由进行了反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田宁宁指出,现实中,被拐卖儿童的收买人之所以很少被定罪量刑,主要有两项原因,一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二是追诉时效的问题 。
田宁宁表示,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存在一则“免责条款”即“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直至2015年才删除,“目前的规定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即‘对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从轻处罚’ 。”
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收买即入罪”原则,只要有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就将被追究刑责,最多只能适当从轻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对打击拐卖犯罪的严厉态度 。
不少观点认为,这也意味发生在2015年之前的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将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适用旧规定,可能会被上述“免责条款”免除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田宁宁表示,有观点认为,有些被拐卖的孩子找到以后时间都很长了,如果没有对收买行为事先立案侦查,很可能已经过了有效追诉期,所以很难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
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而言,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而郭新振被找到时已经过了24年,显然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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