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破冰:诚信企业主或将走出无限债务( 三 )


对于尚未分配至受益人名下的部分,即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信托文件中有信托受益权禁止用于偿债的限制性规定,那么信托受益权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债的 。这点在《九民纪要》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即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而《信托法》第17条的除外情形,最重要的情形是指“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因此,假如在信托设立的时点,拟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存在该优先受偿权,那么信托财产通常是不能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
一旦受托人对受益人进行了信托利益的分配,该分配便从信托财产中分离出来,变成了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丧失了信托财产所特有的独立性 。但是,就目前国内大部分家族信托的合同来看,如果不定期依约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受托人将面临违约的风险 。因此,酌情信托将分配的决定权交给受托人,将发挥更好的资产保护的作用 。
那么,问题来了,假如受托人享有酌情分配的权力,对处于被债权人追索状态下的受益人不做或者少做分配,是否违反《信托法》?我们的理解是,《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因此,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对信托财产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符合法律精神指引 。同时,《信托法》也规定,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假如在信托设立的时候是合法有效的,包括信托目的合法、财产来源无瑕疵、信托财产上不存在在先的优先受偿权等,那么受托人对该等信托下信托财产的保护,也应当是合法的 。
在近期业内热议的Kea Investments v Watson (2021 JRC 009)案中,泽西岛法院拒绝强制执行自由裁量信托下的信托受益权 。在该案件中,原告因为在一家企业投资中所遭受的亏损而向被告索赔,原因是被告在该投资中对其实施了非法利诱、欺诈等行为 。2018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判决 。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三个泽西岛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因而诉请通过泽西岛的强制执行机制,对被告在信托中的权益做出判决 。泽西岛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
法院认为,受益人在信托下的利益不是独立的,而是取决于信托合同的约定 。受托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真正着眼于受益人的利益,而不应该是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的判决验证了境外酌情信托的财富保全功能,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 。
保护债权人权益是首要原则
法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体现在《信托法》和《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上 。《信托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可以看作是特殊法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
同时,《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于债务人设立信托,往往是无偿将信托财产置入信托,也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这个规定可以看作是一般法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