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破冰:诚信企业主或将走出无限债务( 四 )


但在实践中,债权人无论行使哪个法下的撤销权,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例如从举证责任上看,实务中债权人通常不了解债务人设立信托的情况,而信托的受托人也没有告知义务 。债权人对此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 。而且,怎样的举证事实才能认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证据可得性、举证充分性等角度而言也充满挑战 。同时,撤销权应当在法定的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但在实践中这个时间的起算点很可能有争议 。
个人破产制度下通常会给予债权人一定的保护 。例如,深圳“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对于债务人欺诈转让的撤销权,赋予债权人相当程度的事后救济措施 。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两年内,如果债务人有无偿处分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等行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等交易予以撤销;破产申请提出前的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交易予以撤销 。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深圳“条例”还允许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裁定予以撤销,如果他们发现债务人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且这一撤销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行使期限 。这对于债权人是非常有利的维权武器 。
总之,就家族财富隔离而言,相较于事后的、亡羊补牢式的、杯水车薪的、旨在拯救“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的个人破产制度而言,事前的、未雨绸缪的、能够将大量的财富置入保险箱的家族信托制度,其风险隔离效果无疑更加有效 。不过,为防止个人破产制度或家族信托成为老赖们恶意避债的手段,都应建立完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同时,应注意最大程度上抑制欺诈型家族信托的产生,使家族信托真正成为服务民营经济与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更好选择,成为整个社会和国民财富的有温度的守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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