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以高质量数据竞争保障高水平数据安全( 二 )


以有效竞争提升用户数据安全及服务水平
个人数据安全是数字时代个人权益的组成部分 , 仅靠私法保护存在较大局限性 , 因此需要改变个人数据安全保障以私法为主的定式思维 , 引入竞争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加以保护 。保障个人数据安全权益的基础在于安全保障的服务化 , 即将个人数据安全的保障作为一种服务看待 。用户在使用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 , 会向企业提供自己的数据 , 并与企业订立安全协议 , 譬如“隐私服务协议” , 因此企业就需要向用户提供安全保障服务 。无论是非法抓取用户数据的行为还是滥用用户数据的行为均会导致数据安全服务的质量下降 , 损害用户权益 , 甚至破坏竞争秩序 。另外 , 安全服务本身也可能构成一个竞争法上的“相关市场” 。某家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下降会导致消费者转向替代方企业 , 故此 , 安全服务也存在不同企业之间的竞争 , 在此市场上也会出现垄断行为 。综上 , 应将个人数据安全纳入竞争法保护范畴 , 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 , 强化竞争对数据安全的保障 , 从而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 , 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 。
一方面 , 应将个人数据安全纳入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考量范畴之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核心在于行为正当性的判定 , 而行为正当性的判定标准应当包括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安全服务是数字市场上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来源 , 损害用户数据安全的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 , 也会导致企业在安全服务质量方面的不正常下降 , 从而带来企业竞争力的降低 , 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潜在风险 。当然 , 二者之间可能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 在某些案件中损害用户数据安全的行为可能并不会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 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评估 。总之 , 个人数据安全是一个值得考量的因素 , 应当将其纳入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标准 。
另一方面 , 应将个人数据安全纳入数字经济背景下垄断行为的判定标准 。如前所述 , 用户数据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来源 。企业为了获取更多数据 , 便可能人为降低安全服务的质量 , 从而导致消费者数据安全遭受侵害 。商品和服务的替代性是竞争约束得以维持的基础 。在一个有效竞争的市场上 , 企业降低安全服务的质量必然会导致消费者转向 。但是 , 若市场上有效竞争受到抑制 , 当具有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力量 , 实施了降低安全服务质量的行为 , 消费者将面临着没有有效的替代性商品和服务的选择 , 以致于难以转向的困境 。
正如美国众议院在2020年10月发布的《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所指出的 , “公司的支配地位使它能够在不失去顾客的情况下滥用消费者的隐私 。在没有真正的竞争威胁的情况下 , 公司提供的隐私保护比其他情况下要少 。在这个过程中 , 它提取了更多的数据 , 进一步巩固了它的主导地位 。当出现赢者通吃的倾向时 , 消费者要么被迫使用隐私保护不佳的服务 , 要么干脆放弃该服务 。”可见 , 持续收集和滥用消费者数据是衡量数字经济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重要指标 。因此 , 应将消费者数据安全引入反垄断法体系 , 并把企业安全服务质量变化后消费者的转向作为市场支配力量和认定垄断行为的一个因素 。当然 , 在此过程中 , 可能面临着安全服务质量量化分析的问题 , 对此 , 目前国家已出台相关的分析标准 , 譬如《信息安全技术 大数据安全管理指南》(GB/T 37973-2019)、《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安全能力成熟度模型》(GB/T 37988-2019)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