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以高质量数据竞争保障高水平数据安全( 三 )


以竞争规范企业数据发展兼顾数据安全
竞争法的目的在于规制竞争行为 。在数字经济跨界竞争、多维竞争等特征的影响下 , 竞争行为的规制日益呈现出多元利益交织的特点 , 需要平衡创新、平等、秩序等多元价值和目标 。因此 , 应当在衡量多重因素基础上 , 根据市场的整体损益来对该类数据竞争行为的性质加以判定 。具体而言 , 应针对企业数据流动中的相关行为和场景 ,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
首先 , 创新是发展的核心驱动力 , 创新竞争是数字市场上竞争的新特点 。未经协议许可的数据抓取等竞争行为虽然可能会产生损害数据安全的后果 , 但这毕竟也是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企业所开发的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 , 且还处在不断的更新升级之中 , 因而蕴含着显著的创新内涵 。这类创新虽然有可能为非法的竞争活动所用 , 但是也可为合法行为所用 , 可对市场整体竞争水平的提高产生积极作用 。如果不遵循个案分析的原则将其一概认定为非法竞争行为 , 就可能对企业正常的数据流动形成障碍 , 进而打击企业创新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 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 。因此 , 在规制未经协议许可的数据抓取行为的过程中 , 一方面应保障数据安全 , 另一方面也应将行为对创新的影响纳入竞争法实施的考量范畴 , 避免过度规制伤害企业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
其次 , 公平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维度之一 , 实现公平竞争是竞争法规制的核心目标之一 。在对竞争行为的规制中 , 不仅应关注形式公平 , 还应关注实质公平 。譬如前述平台企业与第三方开发者签订的开放协议 , 表面上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 但是实际上第三方开发者往往力量较弱 , 面对平台企业选择的余地较小 , 给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数据掠夺提供了可能 , 这也是当前监管活动中针对平台“二选一”行为案例频现的原因 。因此 , 在对数据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 , 应当强化实质审查 , 进行“穿透式”监管 , 防止规制浮于表面 。
最后 , 安全的实现需要秩序的保障 , 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安全并非秩序的全部 , 实现发展与安全的高效统筹才是终极目的 。数字经济的发展 , 要求数据价值在流动中更好地实现 , 而只有加强对数据安全的保护 , 才能为持续健康的数据流动提供有效保障 。数据安全与数据流动的统一与实现 , 是数字经济乃至整个社会良性发展的终极目标 。故此 , 数据发展与安全并非对立 , 是相互影响、相互关联的统一体:数据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石 , 数据发展是安全的保障和目的 , 两者应统筹兼顾 , 融合共进 。
简言之 , 任何有妨数据发展的不当的甚或过度的数据安全都是不适宜的 , 更不能假借数据安全之名行数据封锁之实 , 数据孤岛与信息茧房都无益于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任何忽视甚或无视数据安全的基础价值 , 放弃将数据安全作为数字经济发展重要一环的观念和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虽然数据安全需要市场主体持续的加大投入 , 可能短时间内收效不明显 , 但是数据安全作为数字经济下任何商品或服务的天然组成部分 , 已成为数字经济商品或服务的内化要素 , 即数据安全既是数字经济下任何商品或服务质量保障的基石 , 亦是商品或服务提供时必须存在的一部分——安全即商品 。因此 , 当前在大力发展数字经济 , 促进数字经济融合实体经济高效能可持续发展之际 , 数据安全问题愈发重要 , 回应和解决数据安全的有效方法 , 应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 , 遵从数字经济在我国近十年来高速发展的经验以及该产业和行业发展的科学规律 , 在强化政府监管的同时 , 大力推动数据竞争 , 通过市场机制来提升数据安全的质量能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