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论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采信——兼议第三方义务提供原则( 四 )


三、义务提供规则适用之考察
基于电子证据的独特属性 , 需要发挥业务提供规则的重要作用 , 保障办案机关对证据提取的准确性 。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 , 同时也有别于传统的证据 。电子证据的掌握个体有义务在办案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及时全部提交涉案证据 。同时 , 电子证据的第三方保存部门直接掌握着相关的电子信息、电子数据 , 按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提交其保存的电子证据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 , 电子证据的产生、保存等与网络服务提供商、软件提供商等信息网络平台的构造者有着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 。这些主体对相关电子证据的信息数据保存、收集更专业、更准确 , 能够有效弥补办案机关对电子证据搜集、固定存在的不足 。
降低专业技术障碍
电子数据的产生、传播都依赖一定的网络服务和网络平台 , 这些服务平台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会完整记录数据产生的整个流程 。在网络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 , 办案人员需要面对大量的数据分析和处理 , 在借助专业人员进行数据采集分析时往往还会面临数据获取权限、数据采集规模限制等问题 , 同时在个人使用端方面 , 个体对数据的展现和处理有着较大的自由 , 往往会面临难以查证等问题 。电子数据的如何有效、全面运用是大的难题 。电子数据的技术特性与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存在较大冲突 。在这样的情况下 , 由服务提供商依据其信息网络平台提交完整的数据报告 , 能够有效克服存在的数据收集技术障碍 , 如实反映电子数据的产生、传播过程 , 真实全面记录电子数据的形成记录 。
确保客观公正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不断快速发展 , 电子数据的保存和存储介质也在不断丰富 , 介质的种类不断多样 。有的电子数据可以保存在个人的手机、电脑内存里 , 有的可以保存在网络云服务的虚拟空间里 , 有的可以保持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和数据系统里 。同时电子数据具有分散性和混同性的特征 , 可能存在涉案证据与其他合法数据产生混杂 , 涉案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保存大量其他电子数据 。单纯依靠办案进行甄别、提取很难确保涉案电子证据的针对性、有效性 , 同时对大量混同电子数据的提取可能会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 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侵害案外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而由有关服务商来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 能够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与服务优势 , 依据涉案证据依附系统的完整性 , 在本系统内有针对性筛选、提取涉案的电子数据 , 减少对合法权益侵害的隐忧 , 全面客观提供相关涉案电子数据 。
保障程序正当
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程序正当 。在没有明确的电子证据搜集规则情况下 , 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对相关电子证据的搜集受办案人员的操作经验与具体认知影响较大 。对于相关电子证据的判断与认定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 是否借助于专业技术人员、采用相关专业意见的随意性较大 , 在后续的举证、质证过程中 , 很难保障案件当事人对涉案电子证据来源以及证据内容辩论的正当权益 。及时办案机关委托相关专业的机构和人员来提取和分析相关电子数据 , 往往会因程序性事项花费大量时间 。电子数据在其使用终端容易被删除、变更、修改 , 操作过程很难在终端显现 。而由相关单位及主体提交自身业务保存的相关涉案电子数据 , 能够有效还原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 , 规范证据的提取过程和提取来源 , 电子数据的提交者原则上对所提交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 一定程序上有助于补充办案人员自行提取的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