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论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采信——兼议第三方义务提供原则( 五 )


虽然相关单位或主体电子数据业务提供规则适用能够有效弥补办案机关的不足 , 但在司法实践中 , 还需要注意办案机关的主体地位 , 即电子证据义务提供并不是当然的 , 而是应当在办案机关的具体要求下进行协助 。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数据的掌控者、保存者提出合法、合理的数据提取要求 。电子数据的掌控者、保存者的义务提供应当是辅助性、协助性的 , 仅对所提供的电子数据负责 , 提取结果只需符合现行的技术水平 , 对按办案机关所要求的提取对象、提取范围等不负有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 , 在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核查的过程中 , 在存在电子证据不同的制作主体情况下 , 需要向电子数据的实际掌控、保存主体进行核实 , 确保相关电子证据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
四、检察机关电子证据审核之应有规则
在客观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 , 规则也应随着进行更新变化 , 相关的原则问题应当得到坚守 。围绕着电子证据采集认定的种种困难 , 不仅需要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 还必须回归到其证据身份本身来进行审视 。刑诉法及相关的解释未对电子证据的审核印证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电子证据取证的复杂性与重要性推动着相关取证核查措施的完善 。在没有完善的电子证据提取认证等操作规范的前提下 , 要以实际行动来推进电子证据制度建设 。相互印证证明方法具备以下几点特征 , 多数证据指向一致性、可进行重复检验一致特性、客观性以及稳定性 。检察机关在进行电子证据审查的过程中 , 要围绕以相互印证为核心的证明力判断标准 , 对涉案的电子证据之间、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进行审查 , 是否能够进行相互印证 , 能够共同支撑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者情节 , 或者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
来源准确认定
电子证据的来源直接影响着其真实性与准确性 。检察机关在进行电子证据审查时 , 首要的关键要点就要核查来源准确 。电子证据所处的产生环境不同 , 其所实际存在和存储的介质也会不同 。如相关的登录账号、密码等可以存在于单独的个体介质中 , 而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交互传播的电子信息 , 既可以存在于交流的双方或多方的个体介质中 , 也可以存在于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中 , 且于个体介质存储的电子数据可以被当事人进行删除、修改 , 往往很难完整、真实反映出相关案件事实 。在对互联网传播的电子数据进行核查时 , 需要认定电子数据是否存在以及准确完整的存储位置 。可以通过对数据的产生方法、数据传播的渠道等来认定电子数据传播的信息来源、服务提供者 , 并就此进一步核查相关电子证据的准确性 。如对相关犯罪行为人的账户所产生的电子数据进行核查 , 可以通过相关账户的使用信息以及相关操作的登录IP地址、所使用的具体操作设备、设备的所有者以及使用者等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 确保相关的电子信息的产生者、传播者相一致 。在一些网络犯罪案件中 , 通过网络传播的电子数据的信息量关系到定罪量刑问题 , 需要准确核准有效的电子数据来源 。
证据相互支持
在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之中 , 证据间的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是提升证据证明力的关键 。在单一证据无法完全达到证明力的情况下 , 需要其它具备相关信息内容证明力的证据来提供有效的说明和支撑 。在单一证据难以达到证明目的的时候 , 其它相关证据的支持是进行证据审核认定的重要路径 。相关证据的支持 , 不仅在数量上要达到补充的目的 , 还要在质量上达到支持的目的 。通过相关联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来达到所要证明的事实的合理性与完整性 。在司法实践中 , 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主要围绕证明关键事实来展开 , 忽视了相关支持证据的整理收集 , 这就给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带来了不利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