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虎证券ESOP:专访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股权激励成“市值管理大师”?( 四 )


除此之外其实公司在拟上市之前的股权激励也可以由创始人和其他股东,比如投资人共同拿出一部分股权去做股权激励,本质上都是为了公司更好,股东共赢 。
老虎证券ESOP:那因为股权激励导致企业控制权变动的风险其实是完全可以规避的 。
王乐文:是的,但需要从一开始就做好合理的规划 。有些企业创始人在创业初期对股权释放的比较多,后来随着投资人股份的增加,自己的股权比例不断被稀释,确实会导致创始人自己的控股权出现危机 。
但股权激励的情况下,持股员工其实是与创始人站在同一阵营的,股权激励可能反而可以更大程度上稳固实控人的控制权 。
老虎证券ESOP:股权激励争议属于合同法争议还是劳动法争议?相关法律如何适用?
王乐文:在股权激励争议是适用于合同法还是劳动法的认定上,当然当前已经没有合同法了,其实还没有完全严格的标准,而且目前相关裁判文书对股权激励纠纷的判定也并不完全一致 。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发布过对股权激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其中认定说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股权激励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所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从这个规定来看,股权激励所得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是不是就可以理解为股权激励其实就是劳动收入的一部分?
所以在某些真实案例中,关于股权激励纠纷认定为适用劳动法,依据是认为劳动关系是股权激励存在的前提,不会脱离劳动关系单独解决股权激励问题 。而且在所对应的利益性质上,员工是需要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且要达到公司的业绩考核标准的,因此股权激励本质上还是属于劳动报酬 。
但是也有否定的观点,因为有相关规定对工资总额的解释为:员工购买本企业的股票和债券所收到的股息和红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 。因此在以往的纠纷案例中,也有判例认为股权激励支付条件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不受劳动法下劳动报酬相关条款的束缚 。而且股权激励的实现是与公司运营情况相关的,其价值并不能完全确定 。
此外股权激励协议签署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公司和员工因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而签署的 。
老虎证券ESOP:所以目前还没有特别标准的答案是吧?
王乐文:在遇到具体案例的时候,可能还是会根据具体的争议点来判断,如果纠纷点是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那可能还是应当适用与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 。如果是纯粹的股权激励纠纷,比如说股权激励的执行、退出之类的纠纷,可能应适用民法典更为妥当 。
老虎证券ESOP:对于中概股的股权激励来说,由于其经营主体与上市主体的境内外分布不同,是否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呢?
王艳春: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美股中概股的招股文件中,会有一个专门针对于税务方面的章节,里面的提示说如果你是境外投资人,那么你有可能会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 。
不过在实际案例中几乎不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 。一般情况下中概股股权激励的对象大概率都是中国税收居民,是适应中国税法的,由于中概股的上市主体位于境外的开曼群岛,一般都会拿到开曼的律师意见书,从法律层面来避免重复征税 。而且开曼群岛由于税收政策的开放,也几乎受到了全世界跨境上市企业的欢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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