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收藏 | 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裁判模式重构


干货收藏 | 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裁判模式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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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产业技术和商业模式不断创新 , 涌现出诸多新型竞争行为 , 其中常见的就是软件干扰行为 。“干扰”一词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 ,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软件干扰类案件 , 大致包括以下情形:1.网络产品中插入软件、链接 , 弹窗及修改网页等纠纷;2.刷单、刷量类纠纷;3.屏蔽视频广告类纠纷;4.阻碍软件正常安装与运行;5.违反Robots协议网页抓取纠纷;6.搜索引擎下拉提示词纠纷等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第十二条(以下简称互联网专条)作了相应规定 。但由于互联网专条在解释论上存在诸多困境 , 且兜底条款规定得过于宽泛 , 面对该条款所明确的3种具体类型化行为之外的互联网不正当纠纷 , 依然得回到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为了克服一般条款的不确定性 , 不仅需要明确适用条件 , 而且需要适合一般条款的裁判思维和方法作为技术装置 , 以确保其裁判质量的可控性、裁决结果的精确性和可信性 。
01、软件干扰类案件常见审判模式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总结了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规则 , 适用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3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中重申了海带配额案中要求的第2个和第3个条件 , 但是由于法院对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确定具体的分析框架 , 在将该判断标准适用于案情时 , 漏掉了对可责性的考察 。在处理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过程中 , 法院对如何判断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不断探索 , 并在个案的审理中逐渐发展出一些较为成熟的裁判模式 。
(一)传统侵权法益保护模式
在一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 , 法院参考海带配额案的裁判思路 , 将商业机会、商业模式等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 , 并作为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例如 , 在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案中 , 法院认为 , 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 , 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 , 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 , 他人不得以不正当干扰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 。在优酷诉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中 , 法院认为 , 正当的商业模式必然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商业利益 , 合一公司对其经营的优酷网提供广告加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具有可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又如 , 在爱奇艺诉聚网视不正当竞争案中 , 法院认为:(1)爱奇艺公司以“广告+免费视频”的经营模式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聚网视公司凭借技术使其用户在不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观看视频 , 损害爱奇艺的利益;(3)聚网视公司事先知道实施该技术会出现自己得利、他人受损的后果 , 仍实施该技术 , 具有主观故意 ,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 构成不正当竞争 。
在这类案件中 , 法院认定原告谋求利益的商业模式合法 , 被告采取技术措施破坏原告合法的经营模式 , 存在侵害的主观故意 , 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 , 最终认定原告的行为违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这类裁判模式受传统侵权法益保护分析思路的影响 , 被学者称为传统侵权法益保护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