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收藏 | 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裁判模式重构( 三 )


该裁判模式多见于增加下拉提示词、插标、广告拦截、搜索结果评级、弹出广告等案件的裁判中 , 法院基于消费者选择的角度判断干扰行为的正当性 , 禁止被告以可能导致用户混淆的方式作出选择 。将消费者不受混淆误认作为衡量消费者利益、判断行为效果具有借鉴意义 , 但不能以此作为判定软件干扰行为正当性的唯一因素 。
02、软件干扰类案件裁判思路的变化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 , 反不正当竞争的理念也在不断更新 , 互联网软件干扰类案例的不断丰富 , 法院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以及相应竞争行为不正当判断的明确性也不断提升 。
(一)一般条款适用由相对宽松到从严把握
由于一般条款适用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 ,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 , 都倾向于从严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 , 避免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行为过度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制 。在爱奇艺诉搜狗案中 , 法院认为 , 在互联网环境中 , 技术的形态和竞争的模式都有别于传统行业 , 为了保障互联网技术和竞争模式的发展空间 , 司法应当保持谦抑的态度 。在爱奇艺诉杭州飞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 法院同样提出 ,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 更应当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 , 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和司法克制理念 , 严格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 , 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 。
(二)由权益保护向行为效果判断转变
不同于传统侵权法益模式下法院强调经营者的权益保护 , 为了避免对市场进行过度干预 , 法院判断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正当的审判理念转为通过行为效果进行判断 。例如在爱奇艺诉搜狗案中 , 二审法院认为 , 市场竞争的主要表现为对交易机会的争夺 , 经营者对于某一交易机会的丧失是竞争的必然结果 , 利益受损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应获得法律救济 , 只有被控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 , 该行为才具有可责性 。比如 , 在淘宝诉载和、载信案中 , 一审法院认为 , 对于一项竞争行为是否予以规制 , 应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等各方的利益 , 并对其他经营者因被诉行为遭受的损害与停止被诉行为对行为者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衡量 。竞争的利益均衡功能特性决定了无论哪一种利益都不具有抽象意义上的绝对优先位置 。该案二审法院在进行更精细的利益衡量后特别指出 , 消费者在竞争过程中的地位固然重要 , 但可以提升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被排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 , 仍要就被控行为的正面效果与被干扰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衡量 。
(三)由更关注公平竞争向更关注自由竞争转变
自由和公平是市场竞争的两个维度 , 也是两个基本价值 , 但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竞争的自由和效率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逐步认识到竞争自由是首要的目标取向 , 法院倾向于回归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 。例如 ,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 , 一审、二审判决都未否认信息抓取的自由 , 只是认为抓取和适用过度、达到实质性的替代程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在之后的爱奇艺诉搜狗案中 , 二审法院认为 , 创新一定会有碰撞 , 有竞争就会有损害 。在腾讯公司诉世界星辉案中 , 一审法院认为 , 市场竞争的一般逻辑是优胜劣汰 , 因此有竞争必然有损害 , 绝对不能因为有损害结果就简单推导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 。由此可见 , 法院的裁判理念向更关注自由竞争转变 。
(四)商业道德判断由主观判断向客观判断转变
我国至今对商业道德没有统一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首次明确提出经济人伦理标准 , 即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 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 , 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 , 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 , 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 , 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