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收藏 | 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裁判模式重构( 二 )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脱胎于侵权法 , 但是商业机会的得与失 , 对于市场竞争者而言只是一种事实状态 , 并不存在可以单独主张的法益 , 法律并不干预正常竞争状态下的争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一般竞争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利益本身 , 而是基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 , 其保护是有限制和需要特定方式的 , 具有不特定性和有条件性 。此种利益不是既存的法律利益 , 通常不是给予法律保护的前提 , 而是法律保护的结果 。传统侵权法益保护模式变相扩张了专有权范围 , 反而会损害自由竞争 , 背离反不正当竞争的目标 。
(二)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模式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是百度诉奇虎360插标和修改提示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创设的用以判断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规则 , 其内容为:虽然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 , 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 , 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 , 但是 , 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否则 , 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 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 , 由此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 奇虎公司被诉插标行为 , 包括在搜索结果网页上插标、以插标为手段引导用户安装其经营的360安全浏览器产品等行为 , 并非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 而是为了实现奇虎公司的经营利益 , 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奇虎公司在百度搜索框修改下拉提示词和劫持流量的相关行为 , 并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 也不产生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 , 明显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 损害了百度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 扰乱了互联网的正常经营秩序 。在之后的优酷诉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极路由视频广告屏蔽案中 , 也都使用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的裁判模式同样是在认定原告对商业模式具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以不干扰为原则 。首先 , 这种裁判模式以干扰为例外 , 要求竞争者对干扰行为的合法性或必要性进行举证 , 与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相悖 。企业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 , 并不负有尊重他人的商业模式(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除外)、维护其他经营者利益的义务 , 这正是市场经济竞争法则的体现 。其次 , 该裁判模式中设置了公益标准 , 引入所谓的公益标准会干扰法官对相关案件进行正确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 把本来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和利益划界问题转化为一个公共利益的确认与保护问题 。最后 , 司法裁判中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提出 , 没有实体法层面上的依据 , 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仍然会面临许多操作性的问题 , 将其作为行为效果的评价标准并没有实际意义 。
(三)禁止消费者混淆误认模式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 , 法官从经营者的主观意图出发 , 通过阐述软件干扰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 从而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例如 , 在百度诉搜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 二审法院将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用户混淆作为认定行为正当性的标准 , 认为在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用户混淆的情况下 , 即便搜狗公司在任何使用环境下 , 针对任何搜索引擎均无歧视性地采用被诉方式提供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 , 该行为同样不具有正当性 。因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系源于该特定方式所产生的用户混淆 , 故如果附着于输入法的下拉菜单服务不存在混淆情形 , 且用户在该服务页面下可以很容易地切换到其正在使用的搜索引擎服务 , 从而有效地保护用户的选择权 , 则尽管其使用了该下拉菜单模式 , 且利用了现有用户习惯 , 亦不能据此认为其具有不正当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