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收藏 | 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裁判模式重构( 五 )


对竞争效果的衡量 , 可以将抽象的商业道德标准转化为直观的利益平衡 。一般条款也确立了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 , 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三元利益 。利益衡量的方法无非有二:一是参考权利位阶 , 一是诉诸比例原则 。
市场竞争秩序优先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竞争秩序和竞争行为的法律 。经营者是市场竞争行为主体 , 市场行为应当具备的标准是衡量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直接标准;消费者是竞争行为的作用对象 , 是竞争结果和市场产品的承受者 , 提升消费者福利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 。无序的竞争会损害行业的发展 ,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 减少消费者福利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 ,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顺序上即可看出 , 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规定在先 , 在序位上先于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虽然竞争的过程会推动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福利的增进 , 但这是知识市场主体竞争活动的附带性后果 , 而不可能是企业竞争直接追求的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主要目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障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最终体现为市场信息传递功能、市场选择功能不被扭曲和破坏 , 因此在评价行为是否符合消费者利益时 , 需要围绕互联网竞争的特点进行 。
比例原则本质上是一个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与协调的工具 。应对不断出现又无法全部类型化的新型互联网竞争行为 , 运用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 , 可以将海带配额案确定的模糊的可责性标准转化为客观化的利益衡量 , 并在具体的个案中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比例原则一般包括3个子原则:一是妥当性原则 , 即所采取的措施可实现追求的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 , 即除采取的措施外 , 无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三是相称性原则 , 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 。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 , 将比例原则作为一个普适性的分析框架 , 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具有积极的效果 , 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超出限度是否会影响竞争秩序 , 为技术创新和市场主体自由竞争预留足够的空间 。同时 , 通过比例原则限定干预边界 , 还需紧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 。
【干货收藏 | 软件干扰类案件的裁判模式重构】04、结语
互联网行业鼓励自由和创新 , 更需要公平、正当和有序的竞争秩序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 但是面对互联网不断推陈出新的创新型商业模式 , 却难以通过立法确立规则来及时回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一般条款允许法院在一般制度框架内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形式 。与其在不完善的网络条款之下进行利益衡量 , 不如在缺乏适当类型化条款的情况下回归一般条款 , 制定更加完善的规则指引 , 严格责任认定 。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钱光文、范静波、邵望蕴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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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