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二 )


无论是偶像主动虚拟化还是被动虚拟化 , 其都与人联系在一起 , 是以人为依托进行的动态的、人的形象“生产” , 总称为偶像虚拟化 。具体是指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作出的偶像设计 , 这种偶像设计产品是与人的外貌形象、声音有一定联系而又不同于人的虚拟形象 。
(二)虚拟偶像化的人格属性渐显
国内首个人工智能+虚拟养成偶像“琥珀·虚颜”是2016年羽泉的首个签约虚拟偶像 。此时的虚拟偶像化是指脱离“人”的实体 , 由公司凭借技术与人像数据资源的拥有量 , 直接“生产”出来的 。虚拟偶像的“养成” , 也就是客户可以自己“塑造”虚拟偶像的“性格” , 打造专属于自己的虚拟偶像 。偶像虚拟化因“性格”的“养成”方式不同 , 还可具体分为虚拟偶像共性化和虚拟偶像个性化 。前者是由设计者统一设定虚拟偶像的“人物形象”和“性格” , 如“琥珀·虚颜”的生日、性别、身高等已确定 , 客户面对的是同一个虚拟偶像;后者则是由客户自行设定虚拟偶像的“性格” , 以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要 。说到底 , 虚拟偶像化仍是人类活动的选择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出现既可以让偶像本人与虚拟形象相对独立存在 , 也可以让创造出来的虚拟形象通过学习而变成与人类无异的偶像 , 而这必然会对传统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造成冲击 。这种冲击 , 集中表现在偶像本人的法律人格可否及于虚拟形象或者独立的智慧虚拟形象是否具有法律人格 , 对此判断的结果将直接决定相应的财产性权利 。本文将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分为三个具体形态: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 , 以便厘清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
二、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认定 , 将有助于解决当前因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出现后所带来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变动 , 厘清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此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是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法律关系主体还是客体 。这个问题必然是“棘手”的 , 因为无论是各国政府、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 , 莫衷一是 。如美国国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在2016年的一封公开信中提到谷歌自动驾驶汽车内部的计算机可被视为“驾驶员”;沙特于2017年10月25日授予机器人“索菲娅”公民身份 。当然 , 反对人工智能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声音也不绝于耳 , 如有学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不过是在机器人“人格”掩护下 , 极少数创造算法、通过人工智能驱动社会运转的业内人 , 对更大多数人的算法独裁与技术绑架 。
如上关于人工智能法律性质的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 , 但这绝不是在“和稀泥” 。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 在特定条件下 , 也可成为客体 , 无情景预设下讨论人是主体还是客体难免徒劳无功 。因此 , 本文结合当前人工智能法律性质的主流学说 , 进一步分析特定情形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
(一)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客体
该观点认为不要混淆人与物的区别 , 人工智能具有高度智慧不是其具备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 , 将其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更为妥当 , 如此 , “才能为人类完全、充分与可持续地洞悉与控制人工智能科技开发活动的全部 , 为预防、干预与控制其中的潜在风险提供法律依据与技术” 。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技术工具”的产物
该观点认为 , 人工智能是造福社会的一种技术工具 。从整体上看 ,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人的工具、人器官的延伸 , 是人控制之下的、人能力的延伸物 。同样 , 也有学者认为:在特定场景下 , 人工智能产品只是一种“智能工具” , 相关责任由研发者或客户承担 。本文支持特定场景下的“工具说” , 并进一步认为当技术与工具实现最佳结合时 , 就呈现为“技术工具” 。例如 , 乒乓球拍是工具 , 乒乓球是客体 , 发球的运动员是主体 , 发球是技术 。乒乓球运动界为了提高训练水平所发明的“发球机”就是技术工具化的成果 。未来的智能化“发球机”无疑可以发出更高质量的“球” 。显然 , “发球机”是将特定技术作为工具使用的结果 。同样的道理 , 人工智能是“技术工具”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技术工具”的产物 , 或者说是“技术整合后优化的工具生产了虚拟偶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