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三 )
从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样态上来看 , 以下三种情形值得注意:(1)偶像被动虚拟化是在偶像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的 , 只是网友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欲望等心理 ,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软件将图片或视频资料中的人物换成自己的心仪偶像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污名化使用偶像形象被禁止 , 这也注定了偶像被动虚拟化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命运 。(2)偶像主动虚拟化已经取得偶像本人同意 。最初的设计理念是打破偶像自身的局限性 , 在网络世界创造与物理世界对应的虚拟形象 , 代替偶像本人在网络世界与客户随时随地互动 , 体现的是一种工具思想 。偶像被动虚拟化和偶像主动虚拟化最大的差别是偶像本人是否知情与同意 , 而这也是技术应用是否违法的界限 。(3)虚拟偶像化 , 自诞生之日起就充满浓厚的“工具”色彩 , 是设计者根据主观愿望“捏造”出来的 。从虚拟偶像化的设计者、平台经营者来看 , 虚拟偶像化不过是用来营利的工具 , 只要能够赚钱 , 就什么形象都可以“捏造”;从虚拟偶像化的客户来看 , 也只是满足自己心理需要的一种工具 , 只要能够获得快感 , 就什么形象都可以接受 。从三种类型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目前发展的现状来看 , 将其当做“技术工具”并无不可 。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软件代理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是一种软件代理 , 其“行为模式”由程序员通过程序设定 , 具体的“行为”则由客户发出具体的指令来实现 。从软件代理的角度解释人工智能 , 符合当前既有法律的规定 。本文同样也支持特定阶段及特定场景下的“软件代理说” 。如上所述 , 偶像被动虚拟化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 , 在该说下 , 是使用者利用已有的程序生成的 , 这一点无需赘言 。而另外两种类型应以“启动”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为判断其是软件代理或者具有其他法律性质的临界点 。具体而言 , 无论是虚拟化偶像还是偶像主动虚拟化 , 在“启动”之时乃至之前 , 的确都是程序员设计的以实现特定用途的程序编码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出现是程序设定的结果 。可以说 , 程序编码是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基因编码” , 无论“启动”之后如何发展 , 都带有天生的“基因编码”印迹 。
3.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
有人认为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缺乏道德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 与道德能力缺乏说相类似的还有认知能力缺乏说、意思能力缺乏说等 。本文对该学说持怀疑态度 。以人作为参照 , 人的道德、认知、情感、意思表示等能力的具有 , 除了与基因有关外 , 后天习得也很重要 。与此相对应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最初的程序可视为“基因” , 可在程序中设定“道德基因”;在后续的发展中 , 也可能通过深度学习功能习得“道德” 。那么 , 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可具有“道德能力” , 不过仅具有所谓的“道德能力”并不足以说明二者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偶像被动虚拟化只是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所形成的虚拟形象 , 虚拟形象本身并无具有道德能力一说 , 况且 , 即便程序设定了一定的“道德规则” , 产生的虚拟形象本身也与道德无关 。退一步讲 ,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 , 道德能力只是其具有的众多能力中的一部分 , 仅用缺乏道德能力来否认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 未免以偏概全 。因而 , 缺乏道德能力不宜成为判断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 , 或者至少不应该是唯一标准 。
综上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特定阶段和特定情形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释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如下将要进一步讨论的是 , 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特定条件下是否具有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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