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六 )
(2)被“换脸”作品所有者的未同意与著作权保护
在“换脸”事件中 , 除了被“换脸”偶像的权益受到损害外 , 原作品的权利也同时受到了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制片者作为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 在本案中主要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 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很显然 , 在“换脸”事件中 , 原作品被歪曲、篡改了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歪曲、篡改”的标准 。但实践中形成了主观和客观的判断标准 , 其中 , 主观标准认为修改违反作品原意即构成侵权 。在“换脸”事件中 , 使用者的“换脸”行为并没有存在违反作品原意的故意 , 其只是为影视作品中的演员“换脸” , 在思想感情表达并无明显差异;客观标准则是指修改或利用造成了作品和作者的声誉下降则构成侵权 , 前提是因为修改或利用行为让观众对于原作品的内容产生了误解 。在“换脸”事件中 , 观众对原作品的内容已产生误解 , 因为人工智能“计算出”的偶像虚拟形象与本人难以辨别 , 误以为被“换脸”偶像是该作品的表演者 。因而 , 采用客观标准较为妥当 , 使用者的“换脸”行为显然破坏了制片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
(3)人脸识别技术的不再安全与财产权、隐私权保护
“换脸”技术让人们突然醒悟 , 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可以合成自己的形象 , 一旦被不当使用 , 那么现在人们所认为的人脸识别技术所创造的安全环境可能会被打破 。“刷脸”技术的广泛应用 , 必然使得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归集到某些机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手中 。如果出现容貌信息的盗用、倒卖 , 个人丧失的将不仅仅是人格权 , 特别是以容貌特征相符即可支付的“刷脸”技术被滥用 , 财产的安全就毫无保障 。
回顾我国手机用户号码被盗用、倒卖(简称“盗号”)给公众带来的困扰 , 面对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被不法获取(简称“盗脸”)的可能性 , “盗脸”比“盗号”的危害更大 。此外 , 利用生物特征的唯一性来保障安全的核心功能恰好凸显了其安全性难以长久 。目前 , 基于生物特征的身份认证是以人体唯一的、可靠的、稳定的生物特征(如指纹、虹膜、声纹等)为依据 , 采用计算机的强大功能和网络技术进行图像处理和模式识别 。因为传统的密码登录是可修改和可找回的 , 但生物信息一旦泄露并被盗用发生时(简称“盗纹”) , 面临的可能就是永久的泄露和无休止的复制倒卖 。技术的发展没有止境 , 谁也不敢“打包票”未来人的生物纹理特征不被精确克隆、倒卖、盗用 。冷静地说 , “盗号”的危害记忆犹新 , 未来的“盗脸”乃至“盗纹”也不得不防 。表2总结了偶像被动虚拟化时 , 使用者与不同权利人之间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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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偶像被动虚拟化
2.偶像主动虚拟化:偶像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这一类型下 , 相关权利主体有设计者(如科技公司)、平台经营者(如经纪公司)、偶像和客户 。其中设计者、平台经营者和偶像三方在决定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如何设计、使用等方面发挥决定作用 。为了论述方便 , 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基于偶像的对内法律关系 , 而与客户发生的法律关系则称为对外法律关系 。
(1)基于各方主体约定权利归属形成的对内法律关系
确定虚拟偶像的所有者 。一是否是科技公司 。科技公司与经纪公司和偶像合作 , 利用自身技术为偶像量身打造的产品本身在经过合法销售后已不属于科技公司 , 但产品的专利技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仍可获得保护 , 仍可利用该技术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制造偶像虚拟形象的协议 。二是经纪公司还是偶像本人 , 通常由双方约定 。因为偶像所处行业的特殊性 , 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是排他性的 , 会约定限制偶像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条款 。经纪公司与偶像之间的合同终止时 , 偶像一般无法“带走”自己的虚拟形象 , 经纪公司也有可能不能继续“使用”虚拟形象 , 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三是否是客户 。目前 , 虚拟偶像一般依托于科技公司设计的网络平台 , 虚拟偶像依托该平台为客户提供服务 , 客户在线购买偶像虚拟体的表演服务 。对于虚拟偶像产品本身 , 客户即为所有者 , 但是依托产品之上的虚拟偶像是否属于客户?“此类物品的获取完全是按照既定软件程序设定好的 , 用户只有按照单方设定的步骤使用服务才可能最终获得 , 这更接近于某种服务合同 , 而非买卖合同” , 因此 , 服务商“更有动力在用户协议中将虚拟物品定义为‘服务’而非‘财产’” 。虚拟偶像与客户在线互动时 , 客户的个人身份数据依法属于本人 , 其他数据虽然具有客户个性化的印迹 , 但其贡献数据行为并不是获得虚拟偶像的理由 , 这是一种数据交换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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