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四 )


(二)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主体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具有法律人格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在当前以人为核心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体系下 , 法律人格的有无直接决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存在 。学界为了论证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 提出了以“法律人格”为基础的各种“人格说” , 如代理人说、有限人格说、人格拟制说和法人人格说等 。不过 , 反对的声音同样不绝于耳 。如有学者指出机器人对人造成伤害时 , 从责任最终承担者是人的角度出发 , 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是“多余和毫无必要”的 。该特定情形下的判断是恰当的 , 将机器人当做“技术工具”更为妥当 。该学者对未来超人工智能的出现同样抱有乐观态度 , 但人仍会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布指令的方式对其进行控制 。此时 , 将人工智能当做软件代理也似为恰当 。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超人工智能发展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过是“无数假想拼凑起来的幻影” , 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是个彻底的伪问题” , 从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 , 这种担忧不无道理 。不过 , 按照风险是发展的伴随现象的观点 , 科学技术在按照人们希望发展的同时 , 必然伴随风险的降临 。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代理人
将人工智能视为代理人源于《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提出的“非人类代理人”一说 。暂不论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是否具备传统民法上所规定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行为能力 , 将其翻译为“代表”似乎更为准确 , 将其理解为代表他人行事的“代表” 。这一学说可以解释偶像主动虚拟化 , 即虚拟偶像代表偶像本人与客户进行互动 , 向客户提供服务 。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有限人格
即便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思考能力 , 但仍作为工具存在 , 与人类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 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制 。无论是偶像主动虚拟化还是虚拟偶像化 , 通过源源不断的数据进行学习而具有一定的智慧性 , 都可在与客户互动过程中作出一定决策 。这让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备了有限的法律人格 。该说认为采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理论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表演”的权利主体为人工智能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本文认同这种观点 , 偶像主动虚拟化的“表演”的权利主体为偶像本人 , 虚拟偶像共性化的“表演”的权利主体为设计者或平台经营者 。不过 , 虚拟偶像个性化的“表演”的权利只能勉强说为客户所有 。
【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3)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一种拟制人格
将人工智能认为是一种拟制人格 , 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 无论将人工智能解释成主体还是客体 , 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 而拟制人格可以将实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民事主体 。做这种处理 , 是为了确定特殊情况下尚未具备智能的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在当前发展阶段 , 这种思路较前两种学说相比 , 因不扭扭捏捏、遮遮掩掩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而更具有生命力 。无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 , 其最初的工具属性难以被磨灭 , 其与人类本质上的不同根本无从辩驳 。既然如此 , 何不坦坦荡荡给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虚拟偶像化因为“性格”的设定和“养成” , 和人类具有了情感上的联系 , 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并无不可 。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法律宣告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即便现在探讨人工智能有望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属于“镜花水月” , 但未雨绸缪总归不会让情形变得太差 。各种版本的“法律人格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释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 但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论证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人格”属性 , 其本质都是一种法律拟制 , 类似于当前公司法制度中的法人 , 需要法律赋予其“法律人格” , 否则“代理人”、“有限人格”难以成立 。除此之外 , 还可直接通过法律确定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 而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无关 。即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一定是法律关系主体 , 但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不一定具有法律人格 , 具体关系如图1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