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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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途径
直接由法律宣告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来源便是“大地法理学” 。该理论认为自然环境有权利 , 并不是人类赋予它们权利 , 而是因为它们早就具有这样的权利 , 说到底 , 这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学观在“作祟” 。虽然人工智能并不是生态系统中的组成部分 , 但它同样引发了“谁是这个地球的主人”的思考 。因而 , 讨论赋予人工智能权利地位并不重要 , 重要的是我们要意识到人工智能具有相应的权利地位 , 法律能做的就是对这一权利地位予以确认 。当前学者们普遍认为的“电子人格说”已有“法律宣告”的端倪 。《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中提到的“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 , 提出要“为机器人创造一个具体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电子人的地位” , 虽然也提到了“电子人格” , 但“法律宣告”的意味要强于“法律人格” , 凸显对人工智能权利地位的宣告 。
不过 , 无论是“法律人格”式还是“法律宣告”式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获得 , 都需要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也许 ,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地位不需要现实世界法律的承认 , 因为其并“不受人类法律规则的制约 , 而自我生成一套本于自己的法律规则 , 并创生出一个不依赖于人类世界的独立自主的世界” 。
综上 , 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用不同学说解释其法律地位的情况如表1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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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学说的适用
三、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文一以贯之的思路便是要分情况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 , 据此 , 分析基于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主要法律关系 。虽然本文无法穷尽具体的法律情形 , 但却是对当前无情景预设下探讨人工智能是法律关系主体或客体的反思 , 以期学界能够正确认识人工智能这一不断发展变化的技术 。
(一)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1.偶像被动虚拟化:使用者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偶像不知情、著作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形成的偶像被动虚拟化 , 主要产生的是使用者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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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换脸”偶像的不知情与肖像权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 , “换脸”行为侵害了偶像的肖像权 。本文并不完全赞同肖像是物质载体上所体现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 。栩栩如生而又并不存在的虚拟形象可以通过算法“算出来” , 是“造像”而非“照相” 。“只要能够清晰体现外貌形象 , 并足以使人清楚辨认其肖像权人者就应该认定构成肖像 。”那么 , “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在本文提及的事件中 , 使用者在社交网站平台上公开发布了偶像“换脸”视频 , 不见得其获得了直接的财产利益 , 更有可能是吸引“眼球” , 增加网络“流量”的间接财产利益 , 将来也有可能转换为广告投放量增大的直接财产利益 。但不容否认的是 , 其行为的确已经给“换脸”偶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扰 。有学者提出了“侵权责任法更为关注财产赔偿而人格权法更为关注精神抚慰”的思路 , 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 , 即在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条件下或者《民法典》的明确规定下 , 仍可为被“换脸”偶像提供肖像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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