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五 )
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佳法律路径 。首先 , 这是人类进入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召唤 。不得不承认 ,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会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期 , 未来的人工智能技术也许会在短暂的时间内很快走向巅峰 。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没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预留足够的法律保护空间 。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强行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 , 不仅无法有效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益相关者的权利 , 而且混淆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范围的界限 , 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以违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代价 , 被视为传统著作权法的作品 。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 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处于更加模糊的状态 。其次 , 这是一条全面保障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利益相关者权利的法律路径 。再次 , 这是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人类的有利辅助工具并实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协调共处的法律保障 。因此 , 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必要之举 。
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
2001年 ,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第10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界定 , 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 但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著作权人和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合法许可的范围和合理适用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 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了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 , 比如法定赔偿金的计算缺乏量化标准 。
人工智能技术在信息网络通信领域的应用 , 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生产和通信的效率 , 使通信的方式和活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然而 , 我们逐渐认识到 ,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 , 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同时 , 其开放共享的使用方式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 , 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的侵权判断标准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媒体 , 带来了许多问题 。由于网络传播的高效性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特性 , 数字作品的迅速传播使得公众获取更为方便 。然而 , 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发表 , 权利人就很难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中对其进行控制 , 擅自下载、传播、复制他人的作品是很常见的 。在互联网领域 , 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必然会得到大量的转载与应用 , 一个运行良好 , 制度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必要的 。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制度 , 不仅有利于平衡权利人的利益 , 而且有利于有效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
建立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当今社会是名副其实的数字时代 , 数字技术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 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逐渐适应了数字技术的发展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数字权利是指个人使用计算机的合法权利 , 包括所有电子仪器或通信网络 。尤其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权利 , 如新兴技术中的内容隐私权、言论自由权 。互联网上的一些人权得到了承认 , 如数据保护、隐私权等 。本文所指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本质上是一个基于技术手段的著作权保护系统 , 主要包括两个功能:一是控制未经授权访问数字作品的“电子锁”;二是通过技术手段辅助数字作品的定价和交易 。
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难以有效应对大规模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乱象 。著作权人转而寻求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未经授权的网络著作权作品的访问 , 并探索数字著作权管理体制、分级响应机制等不同的实用模式 。建立数字权利管理体系 , 要大力宣传 , 积极引导著作权人通过各种方式登记作品信息 , 建立著作权信息查询平台 , 为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提供著作权信息查询服务 。对著作权人来说 , 要在作品信息平台上进行登记 , 通过电子认证取得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 明确数字作品的权属 , 充分体现著作权人的自主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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